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祥選任辯護人張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吉祥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另其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之要求,於民國105年4月1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處,將其所申辦且正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快遞寄送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由「 廖經民 」之人收受,並在隨後與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以電話聯絡時告知前述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3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孫亦 又、 方仕霖 、 張美瑛 、 陳冠伶 及 陳奕傑 等人訛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內容,致使其等5人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帳款項,分別匯入林吉祥前述3銀行帳戶內(各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轉帳方式、金額及所匯入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吉祥所提供前述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近空。嗣 孫亦又 、方仕霖、張美瑛、陳冠伶及陳奕傑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林吉祥固 坦承曾申辦且使用前述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另亦曾依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人之指示,於105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處,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至高雄市前鎮區予「廖經民」之人收受,並在電話中告知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前述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為了辦理汽車貸款,剛好在「LINE」看到有貸款訊息就與他們聯絡,係因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說要看伊銀行之存摺,伊才會連同提款卡一起寄出去,因為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表示會用到提款卡,伊才在電話中告知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另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於案發時任職皇家電訊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被告當時係為了購買汽車需辦理貸款,無意間從手機「LINE」訊息中得知有可代辦貸款之訊息,因而與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聯繫,被告係應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要求而將前述3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因被告係首次辦理汽車貸款,不疑有他而告知前述3銀行帳戶之密碼。事後因華南銀行來電表示因華南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才警覺可能遭騙,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況被告僅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略低,本件係因辦理貸款致遭他人詐騙,且被告任職皇家電訊公司,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亦為皇家電訊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實無故意將慣用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之理,且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並未受有分毫利益,核與一般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有別,被告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
申請辦理後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05年4月間與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聯繫後,曾於105年4月17日某時許,應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之指示,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處,將其前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寄送至高雄前鎮區予「廖經民」之人收受, 嗣復 在與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以電話聯絡時告知前述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4至6頁、第121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8至2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9日函文所檢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於105年5月11日之函文所檢送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5年5月16日函文所檢附被告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37至46頁及第1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且使用之前述3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寄予不熟識之他人,並將該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後,告訴人孫亦又、方仕霖、張美瑛、陳冠伶及陳奕傑等人隨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內容欄所示為訛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各匯入被告前述3銀行帳戶內(各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轉帳方式、金額及所匯入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旋遭人以被告所交寄之提款卡及所告知之密碼提領近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亦又、方仕霖、張美瑛、陳冠伶及陳奕傑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及隨後匯款情節均已指述甚詳(證人孫亦又部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方仕霖部分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張美瑛部分見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陳冠伶部分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陳奕傑部分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被告前開3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證人孫亦又為網路銀行轉帳後所留存之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資料、證人方仕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後所留存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張美瑛為前述網路轉帳後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時所留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冠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後所留存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證人陳奕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後所留存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憑(分見偵卷第37至46頁、第62頁、第67頁、第84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9頁)。足認被告將其所使用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不熟識之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後,前述證人等旋即遭詐騙,以致前述證人等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開3銀行帳戶內,且即刻遭人以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所告知之密碼提領近空等事實,當屬無疑。
㈢再被告於105年4月17日將前述3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
宅急便快遞寄出後,至前述證人等因遭騙而匯款前,該中國信託帳戶餘額僅為40元、華南銀行帳戶餘58元、台新銀行帳戶僅餘67元各情,有前述3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37至46頁),而前揭3銀行帳戶自被告開戶後均由被告持有並使用之事實,復如前述,被告前開3銀行帳戶於其交寄前,所剩款項均已不足百元,已不能再以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被告卻於此際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任意交寄予不熟識之他人,並隨即告知該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見被告此舉對自身已無損害,卻有使持有前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不明人士得以任意使用(如可使人存入或匯入款項及提領款項)其前開3銀行帳戶之用意,甚為明確。
㈣況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
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或可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供為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使用自身已申請帳戶,卻需另行借用或使用他人帳戶,衡情當可知該人因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份以藉遂行不法犯行,並逃避警方查緝;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雖僅高中肄業,但已工作多年,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各情,理當有所認識,被告就若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之人,該人可能為不法使用乙情,應已有預見,然被告卻僅因前述3銀行帳戶內所剩款項均已不足百元,無從以提款卡再為領取,於己並無損害之際,卻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知名之他人,容任該他人可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因訂購汽車而有資金需求,
在通訊軟體「LINE」看見可辦理貸款訊息,因而誤信該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之說詞,而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云云,並提出汽車訂購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擷圖、客製化貸款網頁擷圖、貸款申請電子郵件擷圖等為佐證(見偵卷第134至13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曾稱:之前有辦過貸款,但申辦貸款沒有成功,因為伊的薪資無法貸到80萬元的款項等情(見偵卷第121頁上方),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當時要買車時有跟車商談貸款的事,但覺得他們(即車商)的利率有點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上方),可徵被告於交付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已有申請貸款經驗,並知悉其薪資無法申請80萬元貸款且貸款需比較貸款利率各情,理當清楚認知其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因無擔保品,放款機構多係依借款人之財務資力、收入情形及之前信用評等各項評估標準,審核是否核貸放款、放款金額及利率,並無僅憑查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即可率而決定貸款與否之理,另借款人若屬受薪階級,其薪資轉帳資料銀行向稅捐單位查詢即可,斷無需以提出存摺正本、提款卡為憑據,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更與審核借款人之財務狀況無涉,然被告卻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係因受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詐騙可辦理貸款,因而交付前揭3銀行之帳戶資料,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曾稱:當時伊與車商談貸款時,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列印出來證明伊有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下方),更見被告於交付前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前,即已知悉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即足以證明其確有薪資匯入情形,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仍執意交付上揭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之密碼,足認被告顯非因受騙而交付前述
3銀行帳戶資料,是其前開所辯,非可採信,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亦無從佐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任職皇家電
訊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當不致於任意將每月有薪資轉帳匯入之銀行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而佐認被告確有遭詐騙之情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見偵卷第126至132頁),雖可徵該華南銀行帳戶自10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約2萬5千元之類似薪資轉帳存入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然該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他人前餘額僅餘58元乙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將該華南銀行帳戶交寄予他人前,存款餘額既不足百元,已無從再以提款卡領取款項,被告或自忖縱該華南銀行帳戶因遭警示使薪資無法匯入,但其仍可向所任職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對其仍無影響或損害,因而仍為前述交付帳戶之舉,故尚難僅憑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即率謂被告係因遭騙而交付,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信。
⑶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略低,且平日生活
、交友情形封閉,因而遭人詐騙而交付前述3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況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存、提款項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得隨意使用時,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不法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另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另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2歲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若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使該帳戶完全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將可能做為他人從事不法之用,被告竟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本件被告雖無就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恐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3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遭逢鉅額損失後復追償無門,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與其母同住、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
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因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元)│├──┼────┼─────┼───────────────┼──────┤│1│孫亦又│105年4月18│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孫亦又友人「尤│13萬元││││日上午10時│丁安」撥打電話向孫亦又佯稱:急│││││30分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孫亦又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林吉祥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2│方仕霖│105年4月1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及銀行│2萬9,999元││││日17時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方仕霖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方仕霖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姓││││││橋郵局處,以提款機匯款2萬││││││9,999元至林吉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3│張美瑛│105年4月1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2萬6,917元││││日18時37分│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美瑛佯稱:因│││││許│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分期轉帳,││││││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美瑛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9日18時48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華路92巷11號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萬6,917元至林吉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4│陳冠伶│105年4月1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代訂飯店業者及│2萬9,987元││││日17時59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伶│、2萬6,985││││許│佯稱:因工讀生輸入錯誤,致逐月│元、1萬980│││││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元│││││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而:││││││㈠於105年4月19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輔││││││大郵局處轉帳2萬9,987元至林││││││吉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於105年4月19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轉帳2萬6,985元至林││││││吉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㈢於105年4月19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光銀行內轉帳1萬980元至林吉││││││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5│陳奕傑│105年4月1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店業者及郵局│2萬9,985元││││日19時35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奕傑佯稱│、1萬6,350││││許│:因訂房網頁系統疏失,致消費誤│元│││││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奕傑陷於││││││錯誤,而:││││││㈠於105年4月19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提款機轉帳2萬9,985元至林吉││││││祥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㈡於105年4月19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提款機轉帳1萬6,350元至林吉││││││祥中國信託帳戶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