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檢驗場代號欄內關於「6MC002」之記載,更正為「6MC006」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鄒良政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9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411號)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陳述甚明,並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1年4月24日消危字第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卡號(右上│容器號碼│容器規│下次檢驗│出廠耐壓│檢驗場│定期檢驗日期││號│角條碼)││格│期限│試驗日期│代號││├─┼─────┼────┼───┼────┼────┼───┼──────┤│1│AK00000000│557019│20公斤│103年03│88年11月│7MC002│100年03月05││││││月05日│││日│├─┼─────┼────┼───┼────┼────┼───┼──────┤│2│AK00000000│556326│20公斤│102年10│86年03月│6MC006│99年10月11日││││││月11日││││├─┼─────┼────┼───┼────┼────┼───┼──────┤│3│AK00000000│113106│20公斤│102年11│85年12月│6MC002│99年11月25日││││││月25日││││├─┼─────┼────┼───┼────┼────┼───┼──────┤│4│AK00000000│111171│20公斤│103年01│86年06月│6MC003│100年01月05││││││月05日│││日│├─┼─────┼────┼───┼────┼────┼───┼──────┤│5│AK00000000│112296│16公斤│102年12│84年07月│7MC002│99年12月16日││││││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