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穎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育生 相對人晉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小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址設雲林縣臺西鄉係屬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規定,理應由本院審理此案。報價單合約事項第7條雖記載:「倘有訴訟事宜,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合約未盡事宜則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既強調合約未盡事宜仍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報價單非正式合約,未具備法定要件,從而本件民事爭執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規定之適用,應由本院管轄審理,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有所明定。而所謂以文書證之,乃為證明合意之方法,非指以文書為合意管轄之要件。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36條之9所規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既因抗告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相對人起訴,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均為法人乙節,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03年度港小字第106號卷第6頁正反面),而兩造已合意就契約關係涉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卷附報價單合約事項第7條載明可佐(見103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卷第3頁),抗告人雖主張報價單非正式合約,然合意管轄之約定,雖需以文書證之,然此文書並不限一定格式,而依該報價單所示,係由相對人提供報價後,經抗告人確認後簽名回傳,已足認兩造就因訂購貨品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業經合意約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