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
3年8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峻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
8月3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
000,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
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影響,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無法抵抗毒癮之誘惑,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自我傷害之犯行本質,並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臻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有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服刑前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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