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黃燦堂 被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林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萬居 因做生意、購買土地,需要資金,
而向原告借用支票周轉,卻無法如期償付票款,因而央求原告代付票款,原告在民國100年9月21日借予陳萬居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101年3月20日、週年利率百分之6(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告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734建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迄清償期屆至,陳萬居仍置之不理,而未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當時是因陳萬居要購地,資金不夠才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要
求抵押擔保,故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系爭借款之過程都是陳萬居與原告接洽,嗣後60萬元並未匯入被告帳戶,借款人是陳萬居,並非被告。原告既已主張係陳萬居向其借款,而非被告,並向陳萬居聲請支付命令,則被告即非借款人,原告請求被告依借貸關係清償債務,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0年9
月21日,即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尚未成年,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對被告係屬負擔,而不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父陳萬居於10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01年3月20日,並以被告之房地(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0之土地;及建號734,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7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建號786、787,權利範圍各100/10000之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㈡被告之父陳萬居係因做生意有資金需求,故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㈢前開借款6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21日借予陳萬居60萬元,約定清償期
限為101年3月20日,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84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陳萬居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固有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促字第6550號卷第4至5頁),然此不過是就陳萬居之債務提供擔保物,而為物上保證人,被告並未因此成為消費借款關係中之借款人,此外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相互表示一致,或曾將借款60萬元交付與被告,應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云云,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