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清木曾有4次因為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的紀錄,第1次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入監服刑並於101年6月14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第4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3年11月5日10時左右,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0000
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3時14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仁路口時,不慎擦撞陳品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察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9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被告酒後超過標準而駕車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已經有上述公共危險前科,其一再酒後駕車,
完全無視他人生命、身體的安全,並考量其自述平日獨居,平日打零工維生等情,認為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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