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 黃盛銘 兼訴訟代理人 黃盛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毅興 被告 林宇方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受告知人 黃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號2樓、247號1樓及243號地下室等3筆房屋全部遷讓交付與原告,並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02年5月16日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
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273頁背面至27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向被告之配偶即受告知人黃盛全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於100年12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詎被告竟拒絕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作為其販售窗簾布、沙發布之店面,2樓牆面供懸掛營業招牌,另地下1樓亦用以放置營業存貨,是系爭房屋應供營業使用,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考附近店面出租行情,認應以每月
5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為黃盛全之配偶,因故與黃盛全分居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詎黃盛全不滿被告請求其給付扶養費,先向被告表示:「給你們房子住也是扶養,既然要了扶養費就包括食衣住行,房子要收回來」等語,嗣與原告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其買賣應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又縱認原告與黃盛全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然因被告為黃盛全之配偶,黃盛全本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故透過系爭房屋之出售,由原告訴請被告搬遷,顯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非屬正當,不能准許原告之請求。另系爭房屋1樓固然供被告經營商店,然系爭房屋2樓及地下室均為日常生活使用,未用於營業,且系爭房屋1樓與2樓以樓梯相連,必須經由1樓到達2樓,故1樓部分無法與日常生活起居分割,應認亦非屬營業用房屋,是系爭房屋之租金標準均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附近房屋出租成交之行情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不當,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尚請求法院在上開規定限制下,綜衡一切情狀為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9頁至背面、273頁至背面、27
4頁背面至2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㈠系爭房屋原為黃盛全所有,於100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作為其販售窗簾布、沙發布之店面,招牌懸掛於2樓,地下1樓置放布料存貨及日常生活用品。
㈢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有電梯設備之華廈,共計7層,1樓與
2樓有樓梯相連,2樓無獨立門戶,必須經由1樓及該樓梯進出。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75頁參照):㈠原告與黃盛全是否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而無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依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黃盛全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被告僅以其與黃盛全之紛爭、渠等之親誼關係以及交易對價等情為主觀臆測,並無舉證。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黃盛全間無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又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自100年12月21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作為其販售布料之店面,招牌懸掛於2樓,1、2樓間有樓梯相連,2樓無獨立門戶,須經由1樓及該樓梯始能進出2樓,地下1樓則置放布料存貨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系爭房屋不僅供日常生活居住,主要之1樓部分更作為營業使用,被告辯稱應將系爭房屋整體視為非營業用房屋,租金之計算均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參酌系爭房屋周圍租金之行情,店面出租平均成交價約為每坪1567.48元(參本院卷第137頁),整層住家出租平均成交價約為每坪779.08元(參本院卷第138頁),是系爭房屋1樓部分每月租金約21,077元(計算式:1567.48元×44.45平方公尺×0.3025=21,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2樓及地下室若僅供住家使用,每月租金約26,735元【計算式:779.08元×(89.27平方公尺+212.27平方公尺×87/764)×0.3025=2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月租金已達47,812元;暨考量被告使用之範圍連貫3層樓,且2樓之外牆及地下室部分空間均有助1樓部分之營業,使系爭房屋兼具生活起居與營業收益之功能,經濟效益甚高;復衡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為7層樓之電梯華廈(見不爭執事項㈢),面臨馬路,門前有騎樓、公車站牌,周圍商店林立,鄰近景平公園、信義國小、三興國小、信義國中、台北醫學大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良,此亦有街景照片及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80至28
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尚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數額過高云云,則無足憑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黃盛全藉由買賣之方式,使原告
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以規避黃盛全不得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之限制,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不論原告與黃盛全間之買賣是否尚有其他原因,原告既係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有權使用收益,其因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致無法用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應屬正當行使權利,其行使權利之結果亦難認係單純損人不利己而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辯稱其得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對抗原告之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相當時間始克完成等情,就此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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