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自訴人 賴立 峯共同自訴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被告 賴立時 選任辯護人 洪奕婷 律師
李如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時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立時於民國92年6月14日出席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水泥公司)之股東常會時,竟未經自訴人 賴立峯 以及其父 賴清溪 (已歿)之授權,即在股東出席簽到簿上,偽造「賴立峯」以及「賴清溪」之簽名各1枚,並在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出席股東欄中,偽造「賴清溪」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賴立峯以及永明水泥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倘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本院形式觀察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永明水泥公司之股東簽到簿上偽造自訴人賴立峯以及其父賴清溪之簽名,復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出席股東欄中,偽造賴清溪之簽名,自訴人賴立峯固屬直接被害人,並無疑問,即係永明水泥公司亦可能因此虛偽之股東出席紀錄而受有股東會決議效力瑕疵之不利,當可認永明水泥公司同屬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賴立峯與永明水泥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自訴,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本院應進一步為實體之審酌與判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永明水泥公司之股東出席簽到簿上,書寫「賴清溪」、「賴立峯」之名,並有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上,書寫「賴清溪」之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伊是伊父親賴清溪之代表人,所以代表賴清溪出席,沒有偽造父親簽名之意,當時開會時,所以繼承人均有出席,亦未提出異議。賴立峯長久以來均係由其母親 賴陳雲嬌 處理公司相關事務,這次會議也是經過賴陳雲嬌之口頭授權,而代理賴立峯出席,伊並沒有要偽造賴立峯簽名之意思。況這次會議就算賴立峯、賴清溪沒有參加,也不影響會議的效力,伊並未因此得到利益,也不影響賴立峯的權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均以主觀上之犯罪故意、客觀之犯罪行為,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本件被告簽署賴清溪及賴立峯姓名時,從無偽造該兩人姓名之意思,亦無偽造姓名之認知。其次,被告簽署兩人姓名時,皆在下方加註「賴立時代」的字樣,表示由被告代理出席,而非使他人誤認賴清溪、賴立峯出席該次股東會,也沒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客觀行為,況且,該次股東會並未為任何決議或討論,且賴清溪、賴立峯的股數亦不影響會議召開與否,被告簽署兩人之姓名,並無可能對自訴人造成損害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
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之行為,亦即無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以文書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苟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以文書為意思表示,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間。
㈡被告於92年6月14日永明水泥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在股東
出席簽到簿上書寫「賴清溪(賴立時代)」、「賴立峯(賴立時代)」之字樣,並在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出席股東欄中,書寫「賴清溪(立時代)」之字樣,以及由其代賴清溪、自訴人賴立峯出席該次股東會等節,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有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到簿
4紙、永明水泥製品廠(股)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張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5頁),堪可認定無訛。
㈢觀諸被告於上揭股東簽到簿上書寫「賴清溪(賴立時代)」
、「賴立峯(賴立時代)」,以及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出席股東欄上書寫「賴清溪(立時代)」之字樣,其意均係表示「賴清溪與賴立峯未親自出席,由賴立時代為出席股東會」甚明,以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社會一般人觀之,均應不至誤認上揭書寫字樣係自訴人賴立峯或賴清溪之本人簽名,足見被告書寫上揭字樣,並無以之為自訴人賴立峯以及賴清溪本人簽名之意,當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違。
㈣股東出席簽到簿設置之目的,在於確認公司股東是否有親自
出席,並據以統計股東出席之狀況,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股東出席欄亦具備相同功能。是股東在上開簽到簿、議事錄股東出席欄親自簽名者,係表示「自己親自出席」之意,固無疑問。如係由他人代為簽名,則可更細分為不同狀況:①他人直接簽署本人姓名者,此時無從分辨本人姓名是否為親簽、是否親自出席,亦無法釐清簽署者之身分與出具文書之名義人,恐有侵害文書真正性與公共信用之可能,而有偽造文書之嫌;②他人直接簽署自己姓名者,旁人一眼即可分辨本人並未親自出席,係由簽名者代為出席,並無混淆文書真正性與公共信用之虞,於法核無不合;③他人簽署本人之姓名,並加註自己代為出席之意旨者,於此種情形,他人可以清楚辨別本人並未親自出席,係由該他人代為出席,與②所示之情況實屬一致,僅係作法之細節有所不同而已。查本件被告上揭書寫字樣,雖係書寫股東本人之姓名,然業已明白註明被告個人之名義,核其係屬上揭③所示情形,被告所為,對於股東出席簽到簿、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文書真正性與公共信用並無危害之虞。再者,上揭書寫內容係基於被告自身立場而表示「賴清溪與賴立峯未親自出席,由我代為出席股東會」之意,其係以被告個人名義而為上開意思表示甚明,換言之,上揭簽到簿、議事錄等文書仍係以被告個人之名義所出具,並非以自訴人賴立峯或賴清溪之名義為之,要與刑法第
210條所定「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有形偽造要件不符,自非得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㈤至自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提及
:「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該決議係以「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為其前提事實,惟本件被告所為,係以其自身名義表示代賴清溪與自訴人賴立峯出席股東會,該股東簽到簿與股東常會議事錄仍係基於被告個人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該文書在形式上並不因而成為以賴清溪或自訴人賴立峯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業已詳述如上,是本件之事實與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不同,非能相互比附援引,自訴人所主張,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股東出席簽到簿、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出席欄上書寫「賴清溪(賴立時代)」、「賴立峯(賴立時代)」、「賴清溪(立時代)」等字樣,均係表示賴清溪、賴立峯未親自出席,故由被告代為出席之意,被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個人名義為之,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有形偽造行為,其所書寫「賴清溪」、「賴立峯」之姓名,更無以之為真正簽名之意,其所為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或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自訴人所提證據,未能使本院達到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葉藍鸚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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