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4號
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賀慈惠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賀慈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為財政部,嗣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惟原告仍將被告誤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則誤列為「吳目心」,此部分應由本院逕行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何瑞芳」,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申報其配偶 李輝宗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面額之差額新台幣(下同)6,773,000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2,381,866元,核定基本所得額9,154,866元,補徵應納稅額225,126元,並於101年8月9日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漏稅額224,864元0.4倍之罰鍰計89,94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復查無理由,於101年12月28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於102年1月11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後,仍表不服,於102年1月29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4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5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於102年7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生平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收到此類員工分紅配股,而
如以往年度,於97年度僅依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的給付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個人在申報前也去國稅局列印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但此筆員工分紅配股所得6,773,000元列在「基本所得額申報數」,在清單中未歸納在給付總額內,因此當時未列入此筆申報數。被告認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核定補徵稅額225,126元,並重新按其所漏稅額核算應處0.4倍之罰鍰89,945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但仍均遭駁回。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前項第5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所規定。
㈡查原告97年度取自華碩公司員工分紅配股股數13萬股,該股
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計6,773,000元【(62.1元-10元)×13萬股】應計入基本所得額,有華碩公司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又查原告向被告臨櫃查詢所得資料中,已包含上開所得6,773,000元,甚且該所得參考資料亦已載明「基本所得額申報數合計:6,773,000」,有查詢97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可稽;倘原告係以被告提供之光碟匯入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系統中,則該筆所得必定一併匯入計算應納稅額,故最終申報結果倘無該筆所得,定為申報者逕自將該筆所得刪除所致;是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觀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之規定,個人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除外規定外,如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得者,均負有依該條例誠實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告配偶李輝宗取得系爭員工分紅配股13萬股(按:答辯狀誤載為78,000股)、差價6,773,000元,該金額甚鉅,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原告未履行自行結算申報之注意義務,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另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尚難僅以第一次取得系爭所得等情,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進而冀邀免罰;況被告提供之所得參考資料中亦已明確列示系爭所得,原告並非不知有該筆所得,卻仍未申報,又若原告對法令之適用產生疑義時,並非不可向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是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13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業經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102年度施行)。
再按「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十五條第二項」部分亦規定甚明。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其掛號回執、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茲有爭執者,乃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其配偶之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面額之差額6,773,000元而予以按漏稅額之0.4倍裁處罰鍰,有無違誤?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核定補稅225,126元部分,並未表示不服
,而僅對本件罰鍰部分表示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為據。然按依量能課稅原則(即納稅人之稅捐負擔,應當按照其經濟上之負擔能力分配,此尤其適用於所得稅法,應按照個別的納稅人之給付能力課稅),如有所得,自應予以課稅,且因綜合所得稅乃採申報納稅方式,亦即應納稅額原則上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即告確定,在其未申報的情形或申報不正確的情形,再由稽徵機關加以更正決定確定應納稅額,此又稱為「自主核定」制度,是由課稅基礎之申報以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兩部分所構成。因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是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事實應比稽徵機關更加瞭解,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與稅捐金額的義務,比稽徵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所費稽徵成本應屬較低,更具有經濟效率與便宜。而申報納稅制度要能發揮功能,必須國民具有相當高的納稅意識,自發性的正確申報。本件依卷附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1頁)所示,原告之配偶李輝宗於97年間確實取得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該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第19條之1規定發放之員工分紅配股13萬股,依其「可處分日次日(97年10月1日)」之時價為每股62.1元,13萬股合計時價為8,073,000元,其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計6,773,000元【(62.1元-10元)×13萬股】,是上開股票價值甚鉅,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自承「在申報前也去國稅局列印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而依卷附查詢97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原處分卷第4頁)所示,於其配偶李輝宗項下,確有列載李輝宗員工分紅所得「1,300,000」、「6,773,000」,是原告未據實申報之情,至為灼然,被告據此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所申請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此筆員工分紅配股所得6,773,000元列在「基本所得額申報數」,在清單中未歸納在給付總額內,因此當時未列入此筆申報數等語,惟即使如此,然因該筆金額6,773,000元既已列載於清單上,且本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如就該所得是否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加以申報有所疑義時,亦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尚不能以該筆金額係列在「基本所得額申報數」,未歸納在給付總額內為由,而卸其依法申報之責。
㈣本件原告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有漏報情事,依前開
所述理由,其漏報行為非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倘別無裁量違法之情事,被告依該參考表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本件原告辦理97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面額之差額6,773,000元,核已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上開參考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十五條第二項)部分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24,864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89,94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予免罰,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