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杜耿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101年度桃補字第1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付與原告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