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T○○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乙○○被告癸○
6號戌○○○○○○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宙○○
0號a○
1號訴訟代理人d○○被告C○○
B○○D○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E○○被告黃○○訴訟代理人F○○
2被告N○訴訟代理人K○○被告天○○
0號未○○子○○辰○○
2號申○○
6號壬○○酉○○庚○○L○○M○○巳○○A○○P○
0號W○○X○○S○○c○○地○○宇○○玄○○亥○○己○○卯○○
0號g○○午○○
0號丙○○
6號丁○○戊○○G○○J○○I○○H○○U○○Y○○
2號Q○○O○○
6號f○○Z○○V○○
0號b○○ 林素眞 e○○前列3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寅○○」之記載,應更正為「g○○」;關於被告「 洪清岳 」之記載,應更正為「玄○○」;關於被告「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素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