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臺南縣學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李玉林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玉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三三鄰 煥昌 一四0號之三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惟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第一、第三順序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無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李玉林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李玉林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李玉林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李玉林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因其債務人李玉林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玉林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產無人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免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乃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產管理人。按被繼承人李玉林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李玉林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存在。
(二)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玉林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玉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且被繼承人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如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其除對相對人之借款外,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自應以被繼承人李玉林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為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四四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李玉林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李玉林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李玉林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李玉林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玉林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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