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95年度簡字第2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前某日,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與他人使用,旋由不詳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並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3日8時30分許,以電話向正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乙○恐嚇稱:「你兒子替人作保,因借款人未能還款,強押你兒子還錢,如能幫你兒子還清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你兒子就能離開」云云,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分別將58萬元、42萬元匯入於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查明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前開帳戶資料係她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她是提供帳戶資料給一個叫綽號「 小胖 」,姓名叫丁○○的人使用,丁○○說他要轉帳,結果拿去之後就不還她,當時她有跟丁○○說至少印章要還她,因為那個印章是她好幾個帳戶共用的印章,她不知道丁○○拿去作案云云。惟查:
(一)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乙○,並提供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一節,業經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被害人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未到案,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她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車上被偷,她要用時才知道失竊(偵查卷第10頁)。嗣於原審調查時先供稱前開帳戶資料遺失,她有將密碼寫在筆記本裡面,筆記本與存摺放在一起;後改稱她想起來了,她有將存摺借給一個綽號小胖的朋友,她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小胖說要轉帳給小胖的朋友,他存摺借小胖後小胖當天就還她了(原審卷第43、44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她是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一個綽號叫「小胖」,真實姓名叫丁○○的人使用,她拿存摺、印章、金融卡給小胖,小胖說要轉帳,當時她住在山上,結果小胖拿去之後就不還她,她向小胖要,小胖都不還她,當時她有跟小胖說至少印章要還她,因為那個印章是她好幾個帳戶共用的印章,小胖的電話後來也打不通,她不知道小胖拿去作案。她忘記小胖何時說要拿存摺(96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三)雖證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由其供述判斷被告是否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丁○○及丁○○是否有將前開帳戶資料返還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與丁○○只是普通朋友;她當時借給丁○○時,她每個月有利息可以領,雖然當時覺得奇怪為何有利息可以領,但是沒有問清楚(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摺使用之理。苟丁○○需帳戶為正常合法之使用,大可自行開戶,無需借用被告之帳戶且支付被告「利息」。再者,金融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與丁○○既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而無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應可預見前開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
(四)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最後使用前開帳戶時,是匯款予 陳志豪 ,因為匯款後帳戶裡面沒錢,所以就借給別人(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最後匯款給陳志豪之時間應為94年6月6日,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6年7月23日苗營字第0965000503號函可稽。被告於本院並供稱她給丁○○舊的存摺時,丁○○說那個不能用,所以把舊的還給她,當天她就去長流郵局換新的存摺給丁○○,她去換存摺時,帳戶裡面已經有兩千元的錢,那個不是她的錢,她不知道是誰匯給丁○○的(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依前開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被告換簿之時間為94年12月28日,而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前開帳戶時間為94年6月6日已如前述。在此期間有94年11月21日現金存款1010元、20元,同日轉出1017元;94年12月15日無摺存款2000元,同日卡片提款2000元,亦即在換簿之前一星期內已有多筆交易紀錄,且其存提方式極似犯罪集團測試帳戶之存提手法。顯見該持有帳戶者並非僅係暫時借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被告非但未質疑,反而代其換領新存摺,益徵被告應已預見前開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交付財產後,雖發覺係遭人詐騙,惟其交付財產當下,卻是因為遭人以兒子之生命身體安危加以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出於己意選擇交付金錢,以換取親人安全無虞,故被害人交付財產時,係明知不應交付而交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詳載被害人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其子欠錢被人強押為由,恐嚇其交付財物,被害人惟恐其子遭遇不測致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之事實,然於所犯法條欄誤載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審卷第61頁),本院毋庸變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事由。上訴人上訴指其並未幫助恐嚇取財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其交付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為文字修正,並未因法律修正而使「刑罰」有實質之更異,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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