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拾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包裝軟管伍捲、夾鍊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拾個、削尖吸管壹支、包裝軟管伍捲、夾鍊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少調字第10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93年度少調字第101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其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六甲鄉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凌晨3、4時許間,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仔港80巷23號「福客居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警於同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福客居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乙○○與其男友 杜永豪 (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恐因持有毒品遭警方查緝,杜永豪旋即踹破房門玻璃逃逸,並將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丟棄於地,嗣經警分別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116號前及該汽車旅館後方將杜永豪及乙○○逮捕,並於①黑色手提包內查獲查獲杜永豪所有之電子秤1臺、塊狀海洛因2包、粉末狀海洛因40包(海洛因共42包,合計淨重19.23公克,空包裝總重8.52公克)、安非他命13包(含袋重3.0公克10包、1.6公克3包,含袋重合計34.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4個、塑膠杓子2支、夾鍊袋10包、自黏塑膠袋1包、葡萄糖8包等物;警方於徵得2人同意後,進入102號房內,在床上②黃色小包包內查獲乙○○所有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21公克、空包裝總重2.78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3公克)、削尖吸管1支、包裝軟管5捲、夾鍊袋1包等物,且在③床頭櫃上發現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等物(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6年10月1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900號鑑定書、96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890號鑑定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30幀。
(三)扣案①黑色手提包內杜永豪所有:塊狀海洛因2包、粉末狀海洛因40包(海洛因共42包,合計淨重19.23公克,空包裝總重8.52公克)、安非他命13包(合計含袋重34.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4個、電子秤1臺、塑膠杓子2支、夾鍊袋10包、自黏塑膠袋1包、葡萄糖8包;②黃色小包包內乙○○所有: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21公克、空包裝總重2.78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3公克)、削尖吸管1支、包裝軟管5捲、夾鍊袋1包;③床頭櫃上乙○○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乙○○所有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21公克、空包裝總重2.78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3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0個(合計總重2.78公克),既可與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海洛因便於攜帶、施用;而扣案削尖吸管1支、包裝軟管5捲、夾鍊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又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杜永豪所有塊狀及粉末狀海洛因共42包、安非他命13包、海洛因殘渣袋14個,業經另案被告杜永豪施用毒品案中沒收;而電子秤1臺、塑膠杓子2支、夾鍊袋10包、自黏塑膠袋1包、葡萄糖8包,則皆非被告乙○○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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