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於民國96年或97年間將其母 蕭陳美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未約定何時返還,其後,欲找該人拿回存摺及提款卡,即聯絡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
衡以帳簿及提款卡乃存取現金之工具,非但事涉個人隱私,更具財力信用及交易性質,唯恐遺失或遭人盜用,莫不嚴密保管,自無輕率交予不相干之人之理。觀之被告不知綽號「阿文」真實姓名,亦不知其住居地址,即將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顯然有違常情;復以未言明何時返還,嗣後無法聯繫該綽號「阿文」之人,竟未報警處理,皆有悖常理。被告明知帳簿之用途,詎仍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就上開帳簿、存摺及提款卡縱有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亦無違其本意,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三、另詐騙集團欲詐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害人 蔡曜燦 匯款1元等情,有被害人指訴足憑(見警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例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提供帳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人數,被告犯後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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