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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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110年度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明毅於民國109年8月12日21時許,行經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前,見家中使用之腳踏車、機車遭 陳宥縈 推倒,導致該機車後照鏡斷裂,且損壞其父親所有汽車之雨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經陳宥縈之同居人 羅衛強 同意,進入陳宥縈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持塑膠管揮擊趴睡於客廳床沿之陳宥縈之臀部,陳宥縈被打後驚醒,對於林明毅質問何以推倒前開車輛之事予以否認,林明毅氣憤之餘,接續以該塑膠管揮打陳宥縈,陳宥縈以雙手抵擋抱頭閃避,仍遭林明毅打中其頭部、頸部、背部、臀部、左前臂及雙手,致陳宥縈受有頸部挫傷伴有手麻,疑似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臀部瘀挫傷、左前臂挫傷、雙手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林明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106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6至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持塑膠管揮擊告訴人陳宥縈,造成告訴人受有臀部瘀挫傷、左前臂瘀挫傷、雙手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揮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伴有手麻、疑似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辯稱:我當時是打告訴人的屁股,她就醒了,我質問她為何破壞我的車,她說「不是我」,我更生氣就多打幾下屁股,她有用手過來擋,因她有動,有可能打到她的背,但我沒有打告訴人的頭部與頸椎,且我聽告訴人的同居人說,告訴人在我打她之前1小時左右有因喝醉酒在KTV撞到頭,本案發生前就看過告訴人 戴護 頸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至63、105、154、274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21時許,將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被告家中使用之腳踏車、機車推倒,且損壞被告父親所使用汽車之雨刷,被告見狀因而心生不滿,於109年8月12日22時許,經告訴人之同居人羅衛強同意,進入告訴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持塑膠管揮擊趴睡於客廳床沿之告訴人之臀部,告訴人被打後驚醒,對於被告質問何以推倒其車輛之事予以否認,被告氣憤之餘,接續以該塑膠管揮打告訴人,告訴人以雙手抵擋抱頭閃避,仍遭被告打中其背部、臀部、左前臂及雙手,致告訴人受有臀部瘀挫傷、左前臂挫傷、雙手瘀挫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27至29、5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5、149至155、27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羅衛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31至33、59至61、65至6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5、134至158、248至2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8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39、41、43頁)、監視器截圖1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核退卷第11至21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頸部云云,然查:
1.證人羅衛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告訴人時我在場,被告是以長約100至120公分之灰色電管打告訴人屁股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至13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所持的塑膠管大約100到120公分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4頁),足知被告案發當時所持之塑膠管長度約100至120公分。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家,先趴睡在客廳的沙發跟彈簧床那邊,睡到一半突然被被告打,我醒來後就抱著頭,讓被告一直打很多下,有打到我的後腦勺、背、肩胛、屁股、大腿,應該是用硬式水管打的,客廳有滿地水管碎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9至251、268至26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趴在客廳的床上,屁股朝外,當時她已經睡著,我就拿塑膠管由上往下打她屁股(被告當庭示範當時姿勢係站著彎腰,右手由右上往左下揮),她才醒來,醒來之後我問她為什麼去我家亂,她說不是她,我才又生氣多打兩下,我打了告訴人大概5下,是打屁股,應該背部也有打到,我在揮塑膠管時告訴人的手有過來擋,後來告訴人就晃來晃去的站起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151至154頁),相互勾稽被告之前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指證,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原係趴臥於其居所客廳之床沿,其頭部、後頸部、背部及臀部均朝向被告,被告持塑膠管揮打告訴人之臀部,告訴人驚醒後,否認被告之質問,被告接續以塑膠管揮打告訴人,衡情告訴人自當有閃避、抵擋被告揮打之行為反應。又被告持長度約100至120公分之塑膠管,於盛怒中由上往下揮打正以手抵擋及閃避身體之告訴人時,恐難確切控制揮擊中塑膠管之落點,尚難排除被告持塑膠管揮打到告訴人之頭、頸部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證其後腦、頸部遭被告揮打等情難認為子虛。
2.觀諸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許,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送往清泉醫院診治,清泉醫院檢傷後對告訴人之左手、左前臂挫傷拍攝照片,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急診病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168、184頁)。又雖清泉醫院於110年12月6日函覆本院說明,告訴人就醫當時之主訴內容及當日病歷記載並無腦震盪之相關症狀等情,有清泉醫院110年12月6日清泉字第110000198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況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2至164頁),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叫救護車救自己,看完醫生,隔天我有再去看醫生是因為就很不舒服,我全部的檢查都是在慈濟醫院檢查,斷層掃描檢查脊椎,因為我手腳無力,頸椎壓迫到手腳神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9至271頁),復衡以人體如受有腦震盪、脊髓神經損傷等非外顯傷勢時,本可能因外力攻擊之力道、個人身體體質之承受能力等因素,導致傷勢顯現時間不一,且觀告訴人於清泉醫院急診就診時之病歷紀錄單,並未進行腦、頸部之相關精密檢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0至174、178頁),尚無從依前揭清泉醫院之病歷及病況說明診斷而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未受有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後之隔日(109年8月13日)即前往臺中慈濟醫院接受診治,經診斷之病名為「頸部挫傷伴有手麻,疑似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臀部瘀挫傷、左前臂挫傷、雙手瘀挫傷」,有上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再函詢臺中慈濟醫院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就醫時頸部之傷勢,臺中慈濟醫院醫師說明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急診就醫之診斷略以:頸椎椎間盤狹窄合併頸部脊柱壓迫、腦震盪、頭部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前臂、雙手挫傷等情,有臺中慈濟醫院110年12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0162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影像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8至222頁),核與前揭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塑膠管揮擊其頭部、頸部、背部、臀部,且告訴人有以手部抵擋被告之揮打等節相符,上開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與病歷實足以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應包含頸部挫傷伴有手麻,疑似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等傷害乙節,堪信無訛。
3.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我打她之前1小時左右有因喝醉酒在KTV撞到頭,本案發生前就看過告訴人 戴護頸 部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那天稍早有帶兩個小孩去玉里麵店吃麵,我在那邊沒有跌倒,後來我搭計程車回家,在被告家門口前有跌倒,我忘記為什麼跌倒;在本案之前我沒有因為頸椎受傷去看診,是被被告打了之後,醫師說我要戴硬頸套2年撐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2至254、260頁),而否認在遭被告毆打之前曾戴護頸套,亦否認當天稍早有撞到頭之情事。又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告訴人有在別處撞到頭部之事,只有告訴人之同居人羅衛強可以證明,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而據證人羅衛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女兒、兒子跟我說案發當天被告還沒打告訴人前,告訴人有在卡拉OK店跳舞時跌倒,但我女兒(即指陳○彤)、兒子(即指陳○駿)沒有跟我說告訴人撞到哪裡,告訴人跌倒與其後續戴護頸有沒有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38、141頁),則證人羅衛強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有無跌倒、跌倒時有無傷及身體何部位等情皆非親見親聞;又細譯證人陳○彤於偵詢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去吃麵,當時告訴人沒有跳舞,她喝了一瓶酒,但身體不舒服,後來就喝綠茶,我沒有跟羅衛強說告訴人頸部受傷是因為她去舞廳跳舞跌倒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及證人陳○駿於偵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告訴人在家外面吃東西,告訴人往後退被唱歌的線勾到往後倒等語(見偵卷第66頁),互核證人陳○彤、陳○駿2人前揭證述內容,其2人就告訴人究有無於卡拉OK店跳舞時跌倒乙節說法不一,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撞到身體何部位,自無從補強證人羅衛強之前揭證述內容。從而,徒憑證人羅衛強未親見親聞之證述,尚難據以推論告訴人本案案發前有跌倒撞到頭部、頸部之事實。再者,經本院函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就醫紀錄及就診醫院,告訴人僅分別於102年5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頸椎挫傷於慈濟醫院就診、106年10月17日因頸部扭拉傷於 蔡金福 骨外科診所就診,此有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蔡金福骨外科診所診療紀錄、告訴人於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8、204至206、286至290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前揭2次頸部受傷就診,皆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甚久,難認與上揭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於慈濟醫院就醫診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持塑膠管由上往下揮打閃躲中之告訴人時,應難確切控制揮擊中塑膠管之落點,尚難排除被告持塑膠管揮打到告訴人之頭部、頸部之可能,且告訴人之上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伴有手麻,疑似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臀部瘀挫傷、左前臂挫傷、雙手瘀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復參以本院調取告訴人109年8月13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診之評估紀錄表,告訴人確曾於該日就診時主訴其頭部被水管打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是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之頭部、頸部、雙手傷勢成因及告訴人未曾主述遭他人毆打頭頸部等情,顯無依據。此外,告訴人究有無於卡拉OK店跳舞時跌倒乙節,證人陳○彤、陳○駿說法不一,而無從補強證人羅衛強之上揭證述內容,亦已詳如上述。是原審認被告持塑膠管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臀部瘀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犯罪事實認定未臻妥適,已足牽動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基礎,難謂允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核有理由。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2月18日調解成立,且被告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第291至293頁),是本案量刑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雖不可歸責,惟其量刑基礎仍無以維持。
(三)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見家中腳踏車、機車遭告訴人推倒、汽車之雨刷遭毀損,方憤而持塑膠管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危險性,與徒手為之相較顯然危害較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雙方已調解成立等情,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擔任鐵工、與父母、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知所悔悟,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管,雖據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訊問程序時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塑膠管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塑膠管本非違禁物,任何人可隨意取得,是本案沒收塑膠管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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