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請人 張哲銘 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陳亮逢 律師被告 楊正益
陳永清
蔡榮琮
丁培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製作之日期欄,原記載「112年」應更正為「113年」。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關於「112年」之記載,應為「113年」之誤繕,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職權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怡瑾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