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 賴德鴻 相對人 陳淑娟 關係人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賴德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淑娟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淑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德鴻為相對人陳淑娟之配偶。相對人因腦血管栓塞致全身癱瘓,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婆婆黃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臥床、鼻插管等情狀,有本院10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陳員 (即陳淑娟)為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梗塞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日已6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經持續治療,應無大幅改善之能。」等語,有該診所104年7月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黃淑貞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及尿布,無自主移位、翻身、行走等自主
行動能力,無任何言語及肢體表現,溝通互動與社會功能障礙,無法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及日常生活起居,有長期臥床並仰賴專人照顧之需。
⒉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醫療糾紛、保險及財務管理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賴德鴻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黃
淑貞女士為相對人的婆婆,相對人現於 敏盛 經國總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與看護一同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預計在今年6月中安排相對人返家、受居家式照護,家中環境已陸續在整理及規劃中,自相對人病倒後至今年5月初止,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以向某連鎖醫美診所提出相關單據之方式請求支付之,但自今年5月起,計畫相對人照顧費用暫由相對人所領之保險理賠負擔之。相對人父親 陳家堡 先生、母親 羅秋玉 女士、哥哥 陳永鋒 先生、弟弟 陳永豪 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賴德鴻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黃淑貞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賴德鴻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淑貞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5月26日桃姚字第1042
4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陳淑娟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黃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婆婆,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德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淑娟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淑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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