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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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陳思明 被告 吉固億 景觀設計開發企業社即 章昌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樓之房屋返還占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吉固億景觀設計開發企業社即章昌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固於民國104年9月1日具狀表示於同年8月31日自網路公告得知開庭期日,而以其尚有要務及將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請求延期云云,惟查被告因設戶籍於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其實際所在不明,致本院之前無從依址送達而改以公示送達,業於104年7月31日刊登新聞紙及張貼公告於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迄至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相當時期可受合法之通知,復上述被告不能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觀諸本件乃單純之返還租賃物事件,並無不能到場答辯及陳述意見後再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其明知庭期卻故意不遵期到場,顯係拖延訴訟,不應允許延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花蓮市○○路○○○號(B室)7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整,並約定定期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3年11月即無依約給付租金,避接原告電話並退回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租賃期間曾發生被告積欠電費導致電力公司欲斷電,被告才繳費之情事,且被告承租至今,每日大門緊閉,稀少進出,為防免意外發生,原告於104年3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租賃房屋,並將於租賃處之商業登記移除,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7樓之房屋返還占有予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吉固億景觀設計開發企業社即章昌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乃堪認定真實。被告向原告承租系門牌爭花蓮市○○路○○○號(B室)
7樓之房屋,已達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則原告經催告後終止租約,應屬合法。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依上揭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或承租人終止租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7樓之房屋返還占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