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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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蒼(原名林鈺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睿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睿蒼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北二高北向匝道出口之交岔路口時,林睿蒼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已停等未前進,竟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推撞前方已停等號誌由 王彥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彥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拉傷、左小拇趾挫傷等傷害。案經王彥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睿蒼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偵字卷第50頁、第54頁,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文、證人即王彥文所搭載之乘客 范姜瀚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0-11頁背面、第41-42頁、第46-46頁背面)。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字卷第3頁、第12頁、第15頁、第19頁、第21-2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已停等未前進,竟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推撞其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一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已就此點當庭告知並訊問被告,而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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