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53號、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8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猶未為警惕,明知陌生人士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用於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再以金融卡提領,以避免查緝。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4年初,在高雄境內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㈡94年5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高速公路附件,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金福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㈢94年7月6日至94年10月26日間某日,在高雄境內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各該犯罪集團遂行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94年2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
子積欠100000元款項,現在人在其手中,要求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98000元至乙○○所交予詐騙集團之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4年6月20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創世紀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作電話問卷活動,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獲得「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獎,吸引丁○○循所留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需先繳付款項,始得領取獎金,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同年7月1日匯款108000元至乙○○交予詐騙集團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丁○○察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94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友
人 林宏樑 之妻,急需用錢,致陳月甲○○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30000元至乙○○所交予詐騙集團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嗣唐健 嗯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規定明確,而在前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本件被告 陳玉媚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固坦認親自申請開設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偵查中坦承以3000元之代價,將前開郵局帳戶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4年1月間遺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係借予朋友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被告親至各該金融機構開戶,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各該郵局、銀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丁○○、甲○○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據及前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㈡按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必當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盜用,倘不慎遺失,縱未報警處理,必即向開戶之金融機構掛失,以防盜領或盜用,始符常情。本件被告既稱其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於94年1月間遺失並業於同年月
8日以電話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辦理掛失,則該帳戶理當於掛失之後,即未能正常使用,然被害人丙○○卻仍於同年2月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款項業經提領,顯見被告上開帳戶遺失並辦理掛失等語,並非真實;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果已遺失,如無提款密碼,仍無法以金融卡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然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後,竟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業如上述,如非被告告知其提款密碼,各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得悉,而據以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益徵被告所辯各該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顯屬無稽,必係被告提供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時,同時告以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始能順利將詐得款項以金融卡提領甚明。
㈢又被告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係其借予王姓友人,郵局帳戶係以
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年籍人士,惟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以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手續亦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以向他人借用或買受帳戶使用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分別將上開銀行帳戶借予僅知姓氏之王姓友人或售予年籍不詳之人士,故其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向其索取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願將該帳戶交予該人,不論受否受有代價,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2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換算結果同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前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由「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被害人丙○○、丁○○、甲○○所匯款項,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詐稱須先匯款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各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多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㈢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㈢所示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移送併辦事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詐欺集團猖獗且難以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事後又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