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劍雄指定辯護人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劍雄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387.3公里處北往南車道旁逆向起駛(車頭向東北方),欲直接穿越道路(路中為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南往北車道)往北行駛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逆向(要往北卻駛入往南的車道)駛入來車道(北往南車道),適有告訴人 許鈺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9線北向南內側車道往南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鼻子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杜劍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5月16日調解筆錄、113年8月20日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