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19號原告 周孟濤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鄭鴻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