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具保人陳韋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韋呈因被告陳志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及由具保人陳韋呈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55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由屏東地檢署依法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