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鍾隆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隆輝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鍾隆輝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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