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送達代收人 鄭素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林明哲 間請求更生事件,對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之編號4,僅列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就學貸款債權,漏未將淡水分行之就學貸款債權新台幣173,509元列入分配,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更正債權表云云。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宜許債權人有補為申報之機會;惟若已逾法院所定之補報債權期限,為免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即於100年12月2日為更生之公告,該公告內容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0年12月20日前為債權之申報,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1年1月4日前為之,此有法院公告及公所公告等在卷可稽。惟聲明人係於101年2月1日始以異議方式向本院申報債權,主張其對債務人有就學貸款債權173,509元,因聲明人之申報債權已逾本院所定補報期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申報債權,故聲明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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