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游金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游金能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㈠與㈣後方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游金能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游金能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法院判刑在案,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游金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新雅巷2弄3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毒偵字第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縮刑期間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經游金能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金能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
(四)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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