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及多次竊盜案之前科,其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及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1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見他人停放家門口為拔除車鑰匙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即擅加竊走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後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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