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城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羅明城於民國99年初,因業務及羽球運動結識 陳怡蓁 ,進而於同年4月間,結識與陳怡蓁一同打羽球之友人A女(代號為0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平日因相約打羽球,而時有聯繫。99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陳怡蓁與A女應羅明城之邀,搭乘羅明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明城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有木72號居處(位於山區地帶),一同用餐、飲酒、唱歌;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陳怡蓁見A女已因酒醉不省人事,乃向羅明城表示欲與A女先行離去,並自行在旁收拾、整理個人物品;此時羅明城亦有些許醉意,且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其見A女已因酒醉陷入昏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昏睡中不知抗拒之機會,出手隔外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陳怡蓁在旁發現羅明城對A女有上開踰矩之行為,乃上前欲叫醒A女,惟A女仍酒醉不醒,陳怡蓁欲以電話聯絡友人前來載送,亦因行動電話無法收訊而未果,陳怡蓁即要求羅明城立刻駕車載送其與A女2人下山返家,並與羅明城合力將A女抬至羅明城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由羅明城駕車載送其2人下山。迨於同日晚間5時許,羅明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蓁、A女2人下山途中,因車輛前輪不慎陷落於路旁山溝,無法行駛,陳怡蓁不得已,只得先行下車找尋行動電話可收訊之處,聯絡其友人駕車前來救援;陳怡蓁離開後,羅明城見車內之A女仍酒醉不省人事,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昏睡中不知抗拒之機會,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褪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陳怡蓁偕同友人 彭梓育呂學璟 等人一同駕車返回現場,見車內之A女有衣衫不整之情,乃合力將A女抬至渠等所駕駛之車內,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靜養,待A女於同日11、12時許清醒後,發現胸部、下體等處均有疼痛感,情狀有異,乃於該醫院進行身體相關部位之檢體採集,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證人陳怡蓁、彭梓育、呂學璟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羅明城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A女、證人陳怡蓁、彭梓育、呂學璟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彭梓育、呂學璟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A女當日於醫院所採集之陰部深處、外陰部等部位檢體,經檢出男性染色體DNA,其DNA-STR型別確與被告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92327號、99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99016544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罪時、地各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件之行為,應僅論以較重之乘機性交罪等情,尚無可採,併予敘明。查被告本件犯行,係肇因於酒後已有醉意,自我控制能力降低,於一時衝動之下,始鑄成大錯,被告之行為固值非難,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逞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之機會,先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莫大之傷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約定,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7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之後被告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詳前述),告訴人A女亦具狀表示接受被告表達之歉意,希望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對被告為有利之處置,此有告訴人A女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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