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 賴震銘 即立新企業社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嘉義地院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嘉義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8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提存卷核閱明確,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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