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㈠先於95年9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號前,乘人無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竊盜後載運贓物使用。
㈡復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威勝二手貨行」,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店門口之不銹鋼廚具8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將之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往精武路方向逃逸,並於不詳時日,以不詳之價格,售予臺中市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威勝二手貨行」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或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上述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上述方法,竊盜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有或所使用上開之物,對於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甲○○已尋回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前述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之除外情事存在,對其所犯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竊盜前揭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工具,但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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