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林孟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一)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陸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二)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准以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106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4年度司裁全字4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一)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陸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二)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又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相對人抗告部分有理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玖萬壹仟元(含等值品),為此,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金額伍佰柒拾玖萬壹仟元之同額安泰商業銀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聲明異議卷、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9號聲明異議卷、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91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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