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四維路170巷口時,與 黃子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忠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黃子銘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5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7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且有證人黃子銘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15至19、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本次已係第3次觸犯本罪,素行非佳,且因酒後駕車撞擊黃子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黃子銘受有傷害,更徵行為危險性非低,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