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請人 鍾秀麗 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如附件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件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23萬1,824元。因調解方案並未提出詳細還款計畫書,故由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代為發出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該文到3日內提出詳細還款計畫書,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1月18日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結果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可佐,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調解結果第2項之「勞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件┌──┬───┬─────┬────┬─────┬─────┬─────┬──────┐│公司│姓名│離職日│工號│欠薪│資遣(退休│未休假獎金│公司提供總計││││││(新臺幣)│)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永美│ 鐘秀麗 │101/01/04│0000000│32,517元│188,579元│10,728元│231,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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