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0時許、同年月3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住所(地址詳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嗣經警徵得甲○○同意,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3時27分、同年11月2日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4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自白;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01021004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07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72號函暨附件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二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
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絕毒品,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詳如附表所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憑,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乃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型態物品名稱毛重(公克)驗餘毛重(公克)檢驗結果實驗室編號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0.40980.4035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