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政璜 受提審人 蔡王 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提審人甲○○因故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起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檢查治療,嗣經該院醫師評估受提審人無留院之必要,故請聲請人辦理離院,惟聲請人遲未辦理。竟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安置名義拘禁,但甲○○並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之情事,且監護人乙○○已於1月28日高價聘請社會局安裝氣墊床於85大樓高級房,並2次電話告知當天一定會接母親回家過年,相對人又不告知拘禁地點,而隔絕監護人之監督,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111年度提字第6號裁定,不予安置相對人,並立即釋放相對人甲○○,並於24小時向聲請人告知相對人拘禁位址,以解放自由健康生命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提審法第1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謂之「逮捕、拘禁」,依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現為憲法法庭)及國際公約相關規定,可知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之「逮捕、拘禁」係指「人身自由被剝奪」者而言,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或未經其同意,經由公權力方式,將其拘束於特定、狹窄、有限制之空間之謂,在我國法制上,無論是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拘留、收容、留置或管收,均屬自由之剝奪。因此,受聲請提審之對象如有同意,或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即無逮捕、拘禁之事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41條第1項或第42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亦有老人福利法第43條規定在案,可知老人(65歲以上)有前述可能發生危難之情形,得申請或主管機關依職權給予適當保護及安置,以避免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可能發生危難,對於受安置者而言,在安置機構係國家給予保護,並非剝奪其自由,安置機構亦無任何強制力拘束受安置人,目的也非使其難於脫離安置機構,即難謂有所謂之「拘禁」可言。
㈢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聲請人乙○○之母親,為27年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佐,屬於老人福利法所欲保障之老人無誤。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可稽。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1月24日至1月27日接獲多筆關於受提審人之老人保護通報後,進行調查結果,得知111年1月21日因抗告人住處遭強制執行,現場書記官擔心受提審人身體不適,故通知119救護人員將受提審人送至阮綜合醫院檢查治療,該院醫師為診療受提審人,故開立抽血檢查。惟抗告人簽署拒絕抽血、X光檢查切結書;且自111年1月21日23時30分後至翌日上午9時15分,將受提審人獨自留置該院急診觀察區,經該院護理人員多次致電請抗告人至院處理受提審人照顧事宜,皆被抗告人拒絕。抗告人於111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亦均曾將受提審人留置於醫院急診室,長達10多小時,夜間皆無法有效聯繫,致受提審人身旁無人照顧,且無人餵食食物及水。另111年1月28日上午,護理人員告知抗告人,受提審人因尿布濕、尿味重,需更換尿布,抗告人拒絕前往醫院處理及照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經評估後,且經受提審人同意,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緊急安置受提審人,提供適當保護措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甲○○老人保護緊急安置說明、護理紀錄資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原審卷可參(原審法院卷第35頁至37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號參照)。再者,甲○○可以自主表達意見,並無溝通上之障礙乙節,亦據乙○○於原審111年2月2日調查時供陳在卷,即社會局至醫院評估甲○○之居住照顧環境及條件、聲請人等家屬照顧之態度、與家屬間相處等狀況,認為家屬恐有疏失照顧導致甲○○可能受有危難,再依甲○○之同意,依法安置之,並考量相對人甲○○之人身安全而暫時保密安置處所應屬有據。聲請人認為社會局並非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安置,顯有誤會。復依前揭說明,甲○○既係由社會局評估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安置,也是確保其獲得適切得宜之照護,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又係經受安置人同意,社會局之安置措施非屬逮捕、拘禁行為,顯然不符合提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提審,即非有理。
㈣原審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相對人甲○○緊急安置一事,並
無不當,也係經甲○○同意,並無逮捕、拘禁之情事,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提審,並說明:「聲請人對於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安置若有疑義,依法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之附表三),聲請人向原審聲請提審,法院雖不能以無管轄權駁回(提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然因本案亦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情形,本院依首揭說明,避免進行重複、無實益之程序,依法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而無從依提審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提審票再解交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處理。」等情,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