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擅離現場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為尋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業據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身分、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又衡酌被告正值壯年,若能服以一定時程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應即可培養被告更深刻之法治觀念,促其日後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加深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因此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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