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榮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為法院處以罰金刑,仍不知悔改,而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並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