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號原告 許嘉芬
黃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 黃玉玲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新臺幣萬陸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於理由中,業已詳列計算式計算出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新臺幣(下同)145萬1,667元為適當,惟於主文欄載為「36,000元」,顯係誤載,是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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