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112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加計編號3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9個月,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李宗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9日2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0年12月18日11時3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1年5月24日18時1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112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日期111.7.12112.5.30112.8.7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112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8.25112.5.30112.9.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7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78號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