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告 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冠祐、 黃鋐沂黃登發歐瓊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萬1,272元。惟原告於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經擴張請求金額變更為608萬2,241元,就其擴張之請求部分,非屬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17萬0,969元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於扣除前於110年12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為597萬2,084元時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13年3月5日擴張聲明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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