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良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翌(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時47分許對林志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林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於105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