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明忠於民國104年11月初,經友人 郭哲豪 介紹加入其與名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等及綽號「睏寶」之 劉丞惟 (郭哲豪、劉丞惟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3日間,先後假冒高雄榮民總醫院「李小姐」、公務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陳文龍 」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某主任檢察官名義,接續以電話向王芳菁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涉犯醫療補助詐欺案,其玉山銀行帳戶因而涉及非法必須凍結並必須羈押王芳菁,惟若能提領帳戶款項交予偵查機關控管,即可免遭羈押云云為詐術,致王芳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傳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並分別㈠於104年11月13日12時許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再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與文化路144巷口等待;於此期間,鄭明忠受「阿一」指示在便利商店傳真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11月13日收據」各1份後,即前往王芳菁等候地點,由劉丞惟在附近把風,鄭明忠則向王芳菁收取12
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以資取信。㈡於104年11月16日10時30分、11時30分許,分別至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各提領20萬元,總計40萬元,再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與文化路144巷口等待;於此期間,鄭明忠受「阿一」指示在便利商店傳真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11月16日收據」1份後,即前往王芳菁等候地點,由劉丞惟在附近把風,鄭明忠則向王芳菁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王芳菁及臺北地檢署;鄭明忠上開2次向王芳菁收取款項後,皆隨即交由劉丞惟轉交「阿一」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鄭明忠則收取3%之報酬。嗣因王芳菁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明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芳菁、證人即104年11月16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 周維萍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動地點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048017709號鑑定書、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生派出所104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11月13日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11月16日收據影本各1份、勘查照片27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41、46至5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已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於檢察機關本於職務製作之虞,縱使於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並未設有監管科此單位,且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相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印信蓋用所生之印文,自屬普通之印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良」、「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丞惟、「阿一」、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王芳菁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所為,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且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則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而與「阿一」、劉丞惟及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王芳菁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所致,又擔任車手角色,僅分得詐騙款項3%之金額,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王芳菁收取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
公文書4紙,分別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原本,再由告訴人自行或被告於便利商店以傳真收取再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47、58、70、82頁),是上開偽造公文書4紙,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為其所有,非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4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取得詐欺款項3%之報酬,又本案獲得之酬勞為4萬8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
48、53頁、本院卷第19頁),然該4萬8千元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1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物│├──┼──────────┼────────────────┤│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刑事傳票│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11月13日收據│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4│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11月16日收據│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