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福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福順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然上開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間至102年2月5日,故意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福順因自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5月2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有卷附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受刑人在上開賭博案件之前即於101年11月間至102年2月5日介紹他人向友人簽賭六合彩,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亦有卷附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30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亦即,受刑人後案(105年度簡字第2499號)所犯賭博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宣告緩刑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311號)所犯賭博罪之犯罪時間之前,故尚難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之後,即未再犯罪。益見本件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