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豪犯窺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沒收。
事實
一、李書豪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麗寶百貨3樓未對外開放之員工廁所廁間內,因發現 梁芮 語進入隔壁廁間,竟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竊錄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下稱本件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型號為iPhone6Plus),伸至2廁間隔板下方空隙處,無故利用行動電話螢幕所呈現拍照前之預覽畫面或螢幕全黑時所呈現鏡面般反射之效果,窺視 梁芮語 進入隔壁廁間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梁芮語當場發現後通知同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芮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李書豪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2、3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本件行動電話之前置鏡頭及螢幕,看到隔壁廁間告訴人梁芮語小腿及鞋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在麗寶百貨之該廁所跟朋友用LINE聊天,該廁所外面有貼一個男生的娃娃,而且廁所內有小便斗及一般座式的隔間,所以伊認為是男廁,不知道該廁所是員工廁所,也不知道是男女共用,當時伊在廁間有聽到女生的聲音,想要確認為什麼會有女生在男廁,伊坐在坐式的馬桶上,先用具有拍照及錄影功能的本件行動電話往前對著前方小便斗的位置確認,小便斗那邊沒有人,伊再用右手把行動電話垂直往下放在伊自己廁間的地板,打開前置鏡頭及螢幕,將前置鏡頭及螢幕面對右方的隔壁廁間,伊頭往右邊看行動電話螢幕就可以確認有沒有人在右邊廁間,伊有看到告訴人的小腿及鞋子,小腿很白且穿黑色鞋子,所以伊覺得應該是女生,告訴人短時間內進出隔壁廁間好幾次,但沒有使用廁所及沖水,後來伊離開廁所,在門口就被告訴人之經理及同事攔下,伊有把行動電話給他們確認,行動電話內沒有偷拍的照片,伊沒有用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拍照、錄影,也沒有要偷看告訴人,且告訴人證稱伊行動電話螢幕是黑的,又如果是整支行動電話滑過去,伊如何窺視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伊於員工
廁所準備作尿液檢驗,該廁所是男女混合廁所,位在逃生門外的樓梯間,與一般顧客使用的廁所在不同的地方,也不對外開放,伊當時穿著裙子套裝,已經脫下內褲坐在馬桶上準備要採尿,發現有1支外面有偏黃色保護殼、白色iPhone行動電話,螢幕朝上從伊使用的廁間左邊地上整支伸進來,伊就用力咳嗽2聲,伊沒有聽到行動電話掉到地上的聲音,所以伊知道一定是故意滑過來的,對方聽到伊咳嗽的聲音就慢慢將行動電話伸回去,過沒多久該支行動電話又伸過來,伊才想說真的是偷拍,但伊不太記得第二次行動電話是否有整支滑過來,而該支行動電話2次伸過來時,螢幕都是朝上,伊看不出來是否有在錄影或拍照,因為螢幕是黑的,也沒有聽到拍照的聲音,伊當時沒有行動電話、呼機可以求救,想說要鎮定的走出去並捉到這個人,所以伊把東西收拾好離開廁所,並前去通知經理,經理就帶了一群人前往廁所,被告從廁所走出來,又說肚子痛要進廁所,伊們不敢拿走被告的行動電話,所以被告把行動電話帶進去廁所,警察到了有查看被告之行動電話,但沒有看到偷拍之影像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36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經核告訴人就本案事發經過,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又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動機,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又稽之本案之2廁間隔板下方與地面間距離約十來公分,有相當之空間足以將本件行動電話伸至隔壁廁間或2廁間隔板下方空隙處,此有現場照片2張(大、小圖各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詞實已有相當之可信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張慧雯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告訴人衝到辦公室裡說好像有人在員工廁所偷拍,該廁所位於伊們公司3樓逃生專用門後,是員工專用的男女混合廁所,沒有開放給外人使用,逃生專用門外面也沒有標示該處有廁所,之後伊就跟經理一起前往員工廁所門口查看,被告此時從廁所走出來,經理詢問被告怎麼進來伊們員工專用廁所、有沒有偷拍告訴人,被告說沒有偷拍,後來說肚子痛並將行動電話帶進廁間裡面,警察到了後檢查被告行動電話沒有看到偷拍之影像,便把被告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此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其發現疑似遭人偷看、偷拍後旋向同事求助,並經同事攔下被告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之證述實屬信而有徵。衡以告訴人於發現疑似遭人偷看、偷拍時立刻向同事反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表示要提出告訴等情以觀,確與一般人發現上情時會馬上向身邊之人反應、蒐證並報警提告之常情無違。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件行動電話及現場照片10張(大、小圖各5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6至19、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及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可佐,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㈡又智慧型行動電話多設有拍照及錄影功能,拍照前螢幕可呈
現鏡頭拍攝角度之預覽畫面,如一段時間未使用,行動電話則會進入待機模式,螢幕畫面會關閉,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情。觀以本件行動電話係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長方形、正面為白底、黑色螢幕、無蓋、側面及背面顏色為金色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於螢幕未開啟呈全黑畫面時,可如鏡子般反射影像,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並使被告辨識時檢視無訛,並有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照片2張(大、小圖各1張)可考(見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而告訴人證稱看到被告伸過來廁間的是1支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外面有偏黃色的保護殼,螢幕是黑的等語,已如前述,與本院當庭檢視本件行動電話之特徵外觀相符,倘非被告確有將本件行動電話伸至隔壁廁間或2廁間隔板下方空隙處,告訴人如何發現遭人偷看及知悉該行動電話之特徵,足認被告確有將本件行動電話伸至2廁間隔板下方空隙處。況被告自承本件行動電話有拍照及錄影的功能,伊用右手把行動電話垂直往下放在自己廁間的地板,打開前置鏡頭及螢幕,將前置鏡頭及螢幕面對右方的隔壁廁間,伊有看到告訴人之小腿及鞋子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將本件行動電話伸至2廁間隔板下方空隙處,並利用本件行動電話螢幕所呈現拍照前之預覽畫面,或行動電話一段時間未使用進入待機模式,螢幕全黑時所呈現鏡面般反射影像之特性,窺視告訴人於隔壁廁間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本於第1款
、第2款分別明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以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2種相異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1
5條之1第1款之行為,本不以確實已竊錄錄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下稱非公開之活動等情形)為限,只要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情形,即可成罪;再就該條之立法技術分析,立法者係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舉動犯,故無未遂犯之規定,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對於無故以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情形之規範,本不以得以認定行為人確實窺得如何之非公開活動等情形為要件,而僅需行為人所使用之工具或設備,客觀上得以窺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情形已足,蓋是否已窺得如何之非公開活動等情形,僅存於行為人之感官、知覺間,如謂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以實際窺得他人非公開活動等情形為必要,則豈非行為人一旦否認有何看到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等情形之事實,均可輕易脫罪?觀諸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2次將本件行動電話伸過來時,行動電話螢幕均係朝上,而其已脫下內褲在採尿一節,且被告亦自承有用本件行動電話之前置鏡頭及螢幕看到右邊廁間告訴人之小腿及鞋子等語,業如前述,已足認被告有利用本件行動電話為工具窺視告訴人進入隔壁廁間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該當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所規範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故被告辯稱未窺視告訴人於隔壁廁間內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云云,自無可採,至其辯稱伊行動電話內並無偷拍告訴人之照片一節,雖屬實在,仍無解於其成立上開罪名之認定,自屬昭然。另被告辯稱其係為確認男廁內為何有女生方為上開行為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有先聽到女生之聲音,倘須確認是否有女生在該廁所內,大可以出言詢問或出聲示意,何須以上開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方式為之,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而利用行動電話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
e,型號:iPhone6s),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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