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安靜 被告 陳致君 被告 陳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致君邀同被告陳勝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於
10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另連帶保證人陳勝文亦於10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及本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陳致君自10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息,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陳勝文依法亦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7,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有誠意想還款,惟現在實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致君邀同被告陳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萬元,自104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付息,尚積欠1,562,573元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陳勝文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自105年12月3日起遲延給付,尚積欠17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各2份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基準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者,│││(新臺幣)││││(含)請求利率│超過部分請求利││││││││率│├──┼─────┼───────┼───────┼────┼───────┼───────┤│1│865,063元│自104年8月11│自104年9月11│2.956%│3.251%│3.547%││││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2│667,510元│自104年8月19│自104年9月19│2.956%│3.251%│3.547%││││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3│175,000元│自105年12月3│自106年1月3│2.677%│2.945%│3.212%││││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