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一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蔡一誠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5年4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前揭住處,通知蔡一誠到案調查;俟警方於105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徵得蔡一誠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一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SAZ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AZ000000000號)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10、1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首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4頁),警
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然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所示(見警卷第5至7頁),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採尿,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嗣又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仍不知記取前案之教訓,勇於遠離毒品之接觸,亦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低度刑期僅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並無宣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一節,故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8頁),然被告有如論罪科刑欄㈢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
4年11月25日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同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