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呂世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2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29日6時4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馬公航空站前道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馬公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2月2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於106年3月22日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9日6時4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馬公機場旁黃線臨停區,該處設置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之「禁26」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下稱禁26標誌)。按「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6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禁26標誌豎立於車道左側之中央分隔島為特殊情況,應以文字加註方不失公允,另依執勤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中央分隔島西側車道劃有黃網線屬全時段不可停車之路段,而中央分隔島東側為黃實線,系爭汽車依上開黃線管制時段停車,尚無違誤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另按道交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經查,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之黃實線並非前開道交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之禁止停車標線,應為分向限制線,至為卓然,爰應無道交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停車時間之適用。又原告違停路段既為車道,依一般民眾觀念即可判斷非屬停車處所,不因車道左側劃設有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即認右側未劃有網狀線者即可停車,且該車道為單行道,右側除已規劃有停車處所,並有禁止停車標誌佐以文字敘明為消防車出入通道,並於該單行道右側邊緣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明顯可知不得違規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3項)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嗣由舉發單位之員警現場拍攝採證照片並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6年2月22日航警高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不應受罰,惟查:
1.原告雖主張其依據系爭違規路段劃設之黃實線,認知除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以外,該路段開放停車,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則衡諸法條設置時段之常理,例外時段應屬於基於特定考量,在不影響交通順暢之情況下,短暫准予停車,值勤員警卻表示原告停車之路段所另設有之禁26標誌應為全時段均不得停車路段,為此認為系爭禁26標誌未有文字輔助說明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哪一側有混淆民眾之虞云云。然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之處,該路段確實已為劃設黃實線之道路,此已有前揭本院卷第17頁、第55頁至第63頁之照片為憑,而依據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用以分隔對向車流,意即該黃實線並非原告所指「禁止停車標線」,應為分向限制線,故無同法第168條第4項規定停車時間之適用,至為卓然。
2.再者,原告停車之處所為單行道,並有禁止停車標誌佐以文字敘明為「消防通道禁止停車」,並於該單行道右側邊緣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明顯可知不得違規停車,是原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單位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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