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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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成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里○○路○○○○○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上午八時至晚間八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志成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均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已有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05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涉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聲請人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兼衡聲請人於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對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當日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為證,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且應於交保後每週五上午8時到晚間8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報到。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