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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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 律師
姜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壹佰肆拾伍顆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拾伍瓶,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壹佰肆拾伍顆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拾伍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MDA、MDMA、Amphetamine(MDA、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因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內,僅有二顆另含有Amphetamine成分,故以下統簡稱為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KETAMINE(下簡稱為K他命)則為該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A、MDMA、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瓜呆」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搖頭丸約新臺幣(下同)220元、230元或250元,每瓶K他命約550元或600元價格購入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獅子王舞廳」對面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桃園市○○○路「虛擬城市網咖」等處,將搖頭丸、K他命以原價轉讓予曾 于玲 施用,前後共10次(含後述查獲一次)。
二、嗣甲○○、乙○○承前之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1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虛擬城市網咖」前,將外觀為橘色圓錠,一面有中分線,另一面有鑽石圖樣,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搖頭丸87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10瓶,轉讓交付予 曾于玲 (尚未收取價款)。當日晚間10時45分許,曾于玲攜帶上開毒品及其先前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麻煙4支,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華南街交叉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自曾于玲身上起出上開搖頭丸87顆、K他命10瓶及大麻煙4支,曾于玲並帶同警員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虛擬城市網咖」前查獲甲○○、乙○○,並自甲○○身上查扣搖頭丸39顆、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藥丸2顆、K他命4瓶,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Estazolam成分之藥錠2顆,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自乙○○身上查獲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另自其二人騎乘之EVG—536號輕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查獲搖頭丸50顆、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Diazepam之藥錠50顆、K他命12瓶(甲○○、乙○○持有第四級管制藥品部分不構成犯罪)。再由甲○○帶同警員,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至其上開住處,起出搖頭丸56顆、K他命9瓶、大麻煙草1袋(驗後淨重7.84公克)、濾嘴2包、捲煙紙1包、捲煙器1個等物,遂發覺上情(曾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大麻煙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乙○○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辯稱,91年6月
14日警詢時,警察將其左手舉高,銬在拘留室的滑動門上,在其否認販毒時,就拉滑動門,而另一位警察則打其頭部與肚子,因而承認有販毒之事實;被告乙○○亦辯稱,因見被告甲○○被刑求,害怕才會承認賣毒品給曾于玲,並於原審明確指證是警員 潘昱廷 打被告甲○○。惟被告甲○○於91年6月15日入桃園看守所時,並無外傷紀錄,有該所93年1月9日桃所憲衛字第0939900052號函暨所附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該紀錄表是由監所人員於被告甲○○入所當日目視紀錄,並於同年6月17日再由醫師確認其健康狀況,堪信為實,且被告甲○○並自述:我無內外傷無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尚無證據證明有刑求情事,被告甲○○之刑求抗辯自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至警局勘驗現場之設施,以求證明被告甲○○曾遭警方刑求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二人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二人之陳述係按筆錄照唸(見原審卷第114頁),足徵警詢錄音係由警員先行製作筆錄後,再由被告二人按筆錄內容朗讀錄製,警詢筆錄之取得過程顯有瑕疵,衡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該二人警詢所陳欠缺真實性與任意性等情,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傳聞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參。經查:證人曾于玲雖於警詢時供稱:二級毒品係向被告乙○○購買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1286號卷第19頁正、反面)。惟其嗣於偵查及原審中改稱:渠實係與被告二人合購,同向「瓜呆」購買,警詢中因為害怕,所以想說把責任推給被告二人就沒事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1286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前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顯見證人曾于玲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無何證據足認證人曾于玲之警詢筆錄有何「可信性」及「必要性」;被告復就證人曾于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應認證人曾于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曾于玲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警詢供陳係遭刑求所致,我們三人是一起去買毒品後一起施用,我沒有賺任何的差價,而共同被告乙○○與證人曾于玲對於購買毒品金額,供述不一,其等所陳不足採信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因在警詢時遭警威脅,害怕才承認販毒;伊被查獲前因身體不適,有段時間未使用搖頭丸及K他命,不能因伊尿液檢驗未呈吸毒反應,遂認伊購買毒品係基於販賣故意,而伊無論與證人曾于玲一同購買或轉讓,均無獲得任何利益,無販賣圖利之行為。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成本價轉讓給她(即曾于
玲),她給我錢,她要時會打電話給我,我沒賺她錢,乙○○與我一起拿藥給曾于玲,搖頭丸1顆220元或250元,K他命1瓶550元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286號卷第28頁)、並供稱:我們都是一起去買,買過9次、10次,其中5、6次一起去,另外3、4次是她和我女友乙○○一起去買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290號影印卷第16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以成本價賣給她(曾于玲),
她打我手機聯絡,地點不一,有在獅子王斜對面的萊爾富,MDMA1顆230元,K他命1瓶600元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286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㈢證人曾于玲於偵查中證稱:不算向甲○○、乙○○買MDMA等
毒品,MDMA一顆230元,K他命一瓶600元,…,以電話打他們手機,前後買10次左右..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290號影印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給被告16000元是因為警查獲當時,我本來是要合資買,但我沒有錢,所以就先欠著,後來被警察抓所以也沒給。那是最後一次,前後共10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㈣雖被告甲○○對於毒品轉讓價格,與乙○○或曾于玲所陳稍
有差異,惟毒品本無固定價格,此應係數次購入價格不同,轉讓價格亦隨之變動所致,尚無礙於被告二人轉讓毒品予曾于玲10次之事實。而查獲當日自證人曾于玲身上所扣得之毒品,係被告所給予,尚未付款,業經曾于玲證述如前;另扣案證物經送檢驗結果:證人曾于玲身上所查獲之87顆橘色鑽石圖樣圓形藥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10瓶粉末則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被告甲○○身上及住處查扣之99顆藥錠,除其中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2顆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Estazolam成分以外,其餘95顆中,89顆橘色鑽石圖樣圓形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1顆土色圓形藥錠、1顆深綠色圓形藥錠均含有MDMA及Amphetamine(安非他命)成分,剩餘4顆藥錠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自輕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100顆藥錠,其中50顆橘色鑽石圖樣圓形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50顆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成分;至於瓶裝粉末,則均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管檢字第107726號、第107727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15頁、他案91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第38頁),是扣案證物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此外,復有被告甲○○身上查扣,含0000000000號晶片之動電話1具,於乙○○身上查扣,0000000000號晶片之行動電話1具可佐。
㈤綜上所陳,被告二人與曾于玲於偵查之初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前述扣案之物可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曾于玲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嗣後更異前詞稱係與曾于玲三人合資購買毒品,曾于玲亦配合其二人為相同證述,然以曾于玲先於警詢中指稱向被告二人買毒,嗣稱為成本價受讓,再稱為被告乙○○所給,及最後稱合資購買云云,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且避重就輕之意甚為昭然,互核與被告二人轉變供詞時間,被告二人嗣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二人確有自9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獅子王舞廳」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市○○○路「虛擬城市網咖」等處,以每顆搖頭丸約220元、230元或250元,每瓶K他命約550元或600元之混合價格,原價轉讓予曾于玲,並已收取9次價款之事實。
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二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未驗出有施用毒品反應,應無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持有大量毒品,顯有營利意圖、證人曾于玲之證言為據。惟查:被告二人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曾于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再被告二人經警查獲後,所取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有施用毒品反應,有前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91)管檢字第108938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核(見91年度偵字第11286號卷第50頁)。惟此僅能證明其二人採尿前96小時內無施用毒品之情形,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二人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曾于玲之犯行,自難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曾于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罪,法定刑中併科
新臺幣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所犯連續轉讓禁藥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事實,其基本事實同一,爰於不變更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不成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不成罪)。被告二人就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曾于玲,均時間密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係轉讓毒品予曾于玲,原審竟誤為販賣,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事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所定甲○○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此前均僅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記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無明顯過惡,及其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雖被告二人以渠等年輕識淺,無知鑄錯,被告甲○○表示渠已有正當職業,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扣得渠等持有之二級毒品搖頭丸達145顆、K他命達25瓶,由被告二人交付予曾于玲後,自曾于玲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亦達87顆、K他命亦有10瓶之多,故檢、警及原審認渠等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尚非無由,且渠等轉讓予曾于玲之次數高達10次,迄今仍堅稱係合資購買,不知有何違法,實難認其有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已就其年輕識淺等情狀考量量刑,惟仍認不宜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本件被告甲○○身上查扣之搖頭丸39顆、被告等騎乘輕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搖頭丸50顆、被告甲○○住處查獲之搖頭丸56顆,共計145顆,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由甲○○身上查扣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由乙○○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用以聯絡轉讓毒品事宜,業如前述,且該SIM卡依國內各家電信業者之契約規定,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均無庸繳回,故上開行動電話(含晶片)均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甲○○身上扣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藥丸2顆、K他命4瓶,由被告等騎乘輕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K他命12瓶,由甲○○住處查獲之K他命9瓶,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且為被告二人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單純持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查獲之機關依法沒入銷燬,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違禁物係法律禁止持有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第三級毒品仍屬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自證人曾于玲身上所查獲之87顆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搖頭丸,為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曾于玲之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粉末10瓶,則為證人曾于玲單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所述,應由行政機關執行沒入銷燬,毋庸由本院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